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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林娜、聂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林娜,聂彩平,郭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林娜,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彩平,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峰,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林娜因与被申请人聂彩平、郭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林娜申请再审称,(一)聂彩平与郭林娜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林娜向聂彩平交付了房屋,但因当时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政策频繁发生变化,导致法规适用上和实际操作上均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实际已于2007年12月23日解除。(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认定在二手房买房合同所约定的六个月履行期内是可以办理过户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石家庄日报、燕赵晚报当时发布的新闻可知,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石家庄市房管局暂停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在约定的六个月履行期内诉争房屋不符合石家庄市房管局执行的交易政策,事实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9日国家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规定执行。按照七部委的细化规定,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销售,故仍应适用二年上市交易的规定。郭林娜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所讲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规定执行指的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生效时的规定,而非是郭林娜购入经济适用住房时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内,2007年9月28日标的房屋领证满两年,但2007年8月7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法(2007)24号]文件,已经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由2年变更为5年,由此导致诉争房屋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法定要件,故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四)聂彩平、郭峰的行为给郭林娜造成了巨额的损失,生效判决完全忽视了郭林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聂彩平、郭峰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8万元,并入住该房屋。合同约定聂彩平、郭峰接收房屋之日起6个月内,郭林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审认定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国家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至2007年9月27日涉案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法定要件,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综上,郭林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林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