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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倪同文、李黎与刘芳玉、刘日森、上海森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上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同文,李黎,刘芳玉,刘日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2775号申请执行人:倪同文,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李黎,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刘芳玉,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执行人:刘日森,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倪同文、李黎与被告刘芳玉、刘日森、上海森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上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刘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同文、李黎偿付以2,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刘日森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芳玉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91.45元,由被告刘芳玉、刘日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同文、李黎直接支付)。因义务人刘芳玉、刘日森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倪同文、李黎依法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芳玉、刘日森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执行人住所地等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芳玉名下有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一套,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除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刘芳玉、刘日森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因本院对执行人刘芳玉名下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为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