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俊锡与冯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锡,冯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719号原告:陈俊锡,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仕伟,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洪,绵阳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俊锡与被告冯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被告冯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仕伟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的是工程款。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俊锡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此款在2016年12月30号前还清。注明:此款本人委托转入冯魏卡号内。”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冯魏转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借款项系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锡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冯仕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36元,由被告冯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琪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