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更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贞彬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贞彬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344号罪犯孙贞彬,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贞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0.1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厦刑执字第1483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七个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厦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孙贞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贞彬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间隔期为一年九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到2017年2月止),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2个,该犯系病犯。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追缴违法所得50.1万元,已履行9000元。其余款项因家庭经济困难未全额履行。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民委员会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贞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贞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常红审判员 赖民勇审判员 黄翠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