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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95号罪犯罗文,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隆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百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罗文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郑文凤、郑文彩丧葬费5976元、死亡补偿费41900元、抚养费52375元,共计100251元(已赔付3000元)。被告人罗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06年3月27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罗文于2008年6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2011年5月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9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共获减刑二年十个月,刑期截至2024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95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罗文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罗文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4月27日受禁闭处罚。自2013年7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6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罗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郑文凤、郑文彩丧葬费5976元、死亡补偿费41900元、抚养费52375元,共计100251元,现仅赔付3000元,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文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6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