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黄岩德与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德,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3行初6号原告黄岩德,男,193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黄成义(特别授权),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王静(特别授权),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466号高新大楼。法定代表人郑祥迪,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和畴、郑忠朝(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大楼11楼。法定代表人周一富,区长。委托代理人谢剑敏(特别授权),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岩德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龙湾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决定及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湾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成义、王静,被告龙湾区执法局的诉讼负责人林丽,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负责人丁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谢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如下:被告龙湾区执法局查明原告黄岩德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龙湾区瑶溪街道××埠头路××号西侧进行建设,总建筑面积95.64平方米。被告龙湾区执法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遂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限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面积95.64平方米。原告黄岩德不服,向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温龙政行复[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作出的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9号限期拆除决定。原告黄岩德诉称,原告在底岭下村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很早以前已建成,因老房坍塌于2007年重建。原告及家人长期在此生活,原告房屋应属合法建筑。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属程序、实体违法,应予撤销。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作出的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9号限期拆除决定及确认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温龙政行复[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3、温龙政行复受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4、温龙政行复[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递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被告龙湾区执法局辩称,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通过现场勘察结合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作出的复函确定原告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龙湾区瑶溪街道××埠头路××号西侧进行建设,且其违法建筑属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本案涉案违法建筑物自始至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违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本案被诉限拆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涉案房屋处于城市规划区内,故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法律适用正确。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前已经告知原告作出限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在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书,被告认为其申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被诉限拆决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湾区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违法建筑现场照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建筑面积测量测绘报告、1999年7月、2007年10月及2013年12月版地形图、规划认定复函、摘抄2000年常住居民内册、证明,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经查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系违法建筑的事实。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以证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事实。3、温龙城法限拆告字[2016]第070019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辩意见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视频,以证明程序合法。4、《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为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6、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以证明行政复议受理审批程序。7、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8、申请行政复议材料,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10、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以证明被告通知龙湾区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11、龙湾区执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以证明龙湾区执法局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12、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程序。13、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以证明复议案件结案审批。14、送达回证,以证明复议文书送达情况。15、《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现场照片及证据5-10、12-14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其他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现场检查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街道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测绘报告不完整,地形图没有相关部门盖章,被告履行告知程序后没有举行听证会,程序违法,综合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成时间,即不能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现场照片及证据5-10、12-1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11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龙湾区执法局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经权属信息、航拍信息及规划信息调查,确定原告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在龙湾区瑶溪街道××埠头路××号西侧建成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5.64平方米,该房屋坐落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且经规划部门确认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证据3证明龙湾区执法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前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送达原告,故对上述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岩德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埠头路××号西侧建有2间2层房屋。2016年5月22日,被告龙湾区执法局对原告涉嫌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勘验并调查取证,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温龙城法限拆告字[2016]第070019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龙湾区执法局进行陈述申辩并递交书面申辩意见书,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2016年10月13日,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作出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黄岩德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龙湾区瑶溪街道××埠头路××号西侧进行建设,总建筑面积95.64平方米。被告龙湾区执法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限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面积95.64平方米。原告黄岩德不服,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予以受理,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5日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温龙政行复[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作出的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更名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龙湾区全区综合行政执法和城市管理工作,包括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本院认为,1、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1990年4月1日起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建设均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案房屋位于龙湾城区内,被告龙湾区执法局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擅自进行建设,原告当庭陈述涉案房屋建造时间为2007年,根据当时的《城市规划法》,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建设房屋亦属违法行为,且根据规划部门的复函,涉案房屋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告龙湾区执法局责令原告限期拆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被告龙湾区执法局认定原告涉案房屋建造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当庭陈述开始建造时间为2007年5-6月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1999年7月、2007年10月及2013年12月地形图的显示,涉案房屋系在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建造,对原告诉称房屋建造时间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在涉案房屋被依法处理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根据上述规定其追诉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符合上述追诉时效的规定。4、由于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已经违反当时的《城市规划法》,原告诉称的法不溯及既往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被告龙湾区执法局适用限拆决定作出时生效法律即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作为法律依据,并无不当。5、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前已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已依法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答复且没有举行听证会故程序违法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龙湾区执法局作出的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9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审查被诉限拆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岩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东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