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因债务问题,在本市阳明街道麦克风KTV一包厢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结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1,致使其受外伤致左侧第2肋及右侧第3肋各一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尔后,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2、褚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阳明街道麦克风KTV856包厢、富巷先导网吧、富巷汉庭酒店420房间、新建北路汉庭酒店705房间等地,采用看管的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1人身自由,直至次日22时许,民警接被害人陈某1父亲报警,处警至新建北路汉庭酒店大厅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同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麦克风KTV一包厢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结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1,致使被害人陈某1左侧第2肋及右侧第3肋各一处骨折。尔后,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2、褚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麦克风KTV856包厢、富巷先导网吧、富巷汉庭酒店420房间、新建北路汉庭酒店705房间等地,采用看管的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1人身自由,直至次日22时许,民警接被害人陈某1父亲报警,处警至新建北路汉庭酒店大厅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照片说明,证实民警对被害人陈某1的伤势情况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陈某1因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被害人陈某1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5.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1谅解的事实。6.证人陈某2、褚某,4证言,均证实2016年5月12日23时许,其两人和赵某某、陈某某及褚某,4女朋友潘某,4一起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麦克风KTV856包厢唱歌时遇到了陈某1,当时陈某1看到他们后就跑了出去,其两人和赵某某、陈某某一起追了出去,在一空包厢内找到了陈某1,在空包厢内赵某某因债务问题与陈某1发生了争执,赵某某、陈某某还用拳头打了陈某1;之后他们和陈某1一起回到了856包厢,在包厢内赵某某把陈某1的手机拿起放在了一边,还说不要让陈某1打电话,玩手机,到唱歌结束的时候,赵某某叫其两人和陈某某一起看管陈某1,自己回家去了;随后其两人和陈某某一起先后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先导网吧、富巷汉庭酒店420房间、新建北路汉庭酒店705房间等地看管陈某1,直至次日22时许陈某1被警察解救以及看管期间,陈某1有需要是可以使用手机的事实。7.证人潘某,4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23时许,其和男朋友褚某,4及赵某某、陈某某、陈某2一起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麦克风KTV856包厢唱歌时遇到了陈某1,当时陈某1看到他们后就跑了出去,褚某,4及赵某某、陈某某、陈某2一起追了出去;过了好久,褚某,4及赵某某、陈某某、陈某2和陈某1一起回到了856包厢,在包厢内赵某某把陈某1的手机收起来了,防止陈某1联系外人,后赵某某就先回去了;随后其跟着褚某,4及陈某某、陈杰、陈周威一起先后去了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先导网吧、富巷汉庭酒店420房间、新建北路汉庭酒店705房间等地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23时许,其和朋友在余姚市阳明街道麦克风KTV唱歌时遇到了赵某某、陈某某、陈某2、褚某,4及褚某,4女朋友潘某,4,后在一空包厢内因债务问题其与赵某某发生了争执,赵某某、陈某某就用拳头对其殴打;之后赵某某指使陈某某、陈某2、褚某,4先后在麦克风KTV856包厢、富巷先导网吧、富巷汉庭酒店420房间、新建北路汉庭酒店705房间等地对其进行看管,中途其乘他们不注意时给朋友发了条短信,让朋友联系其父亲,到次日22时许,其在汉庭酒店大厅被父亲带来的警察解救的事实。9.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陈某1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1均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1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唐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