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袁凯峰与夏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凯峰,夏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425号原告:袁凯峰,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庆国,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袁凯峰与被告夏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凯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庆国归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2.判令被告夏庆国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夏庆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款项系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被告也写下借条和收条,约定归还日期及相关违约金。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钱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夏庆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庆国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款项由袁凯峰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被告夏庆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0万元,被告夏庆国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载明主要内容:“借款人夏庆国今向袁凯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为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本次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做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加上违约金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本人夏庆国今收到袁凯峰叁拾万元整”。借据及收条落款处由被告夏庆国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嗣后,被告夏庆国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凯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夏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凯峰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夏庆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