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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思宣与赖辉、赖清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宣,赖辉,赖清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25号原告:陈思宣,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辉,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赖清钰,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陈思宣与被告赖辉、赖清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9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2、两被告共同偿还2016年1月1日前结欠的利息1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始,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剔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四季酒家花费的餐费,被告尚拖欠借款49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始,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除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四季酒家用餐费用外,尚结欠借款本金494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期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日,被告赖辉出具一张2015年度该笔借款的结欠利息的欠条,金额为1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辉、赖清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思宣归还借款49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思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34元由被告赖辉、赖清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