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温茂禄与成宝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茂禄,成宝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27号原告(反诉被告):温茂禄,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应功,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反诉原告):成宝奎,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成宝奎妻子。原告温茂禄诉被告成宝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茂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功、被告成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4月27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非法侵权一案,龙口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068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三轮车一辆(车牌号:鲁G×××××)及车上装的木材、4台油锯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于被告无理刁难,直拖到2016年11月14日,被告又纠众暴力强抓原告之手在所谓自愿同意车辆等物被违法拘押的“证据”上按印后方放行。综上,被告对原告人身和财产的违法侵权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兼具,并有主观上的故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轮车停运损失、三轮车损坏修复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三轮车停运的损失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主观故意造成,一切后果由其自负。原告的三轮车已过年审日期多年,已被注销,已经不具备营运资质,属于非法营运车辆,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无从谈起。2、原告提车时已对车辆进行了检查,确认各部件都正常且完好无损,做出车辆一切正常的意思表示后将车提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坏损失毫无根据。3、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及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执行费精神损失费8320元、停车费3980元、被告妻子的医疗费1513.5元,合计13813.5元。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停车费3980元我不同意,我的车是被被告扣的,不是我自愿停在村委院内的。被告及证人的误工费及被告妻子的医疗费我不管,我还花了三四千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本院受理了原、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出具了(2016)鲁068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原告车牌号鲁G×××××号三轮车及车上装的木材和4台油锯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3日,原告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2016年11月15日,在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将三轮车及车上物品从兰高镇大成家村村委大院内提走,书面证明载明“我自愿开进大队院2016年4月26日到11月15日开走。温茂禄”。庭审中,原告对该书面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在被告胁迫下所写。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判决书给付义务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三轮车营运损失及车辆损坏修复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反诉原告成宝奎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反诉被告温茂禄赔偿其果树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出具了(2016)鲁068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证人证言、收款收据、书面证明、开某、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扣其三轮车造成了营运损失、三轮车修复损失、雇人拖车费用;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执行费精神损失费、停车费、被告妻子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三轮车营运损失;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已在(2016)鲁0681民初2245号案件和(2016)鲁0681民初3069号案件中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双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的三轮车营运损失、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三轮车系原告自愿开走,有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三轮车被原告开走之后,原告又进行电瓶、轮胎更换,无法证明原告三轮车电瓶及轮胎损坏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拖车费及三轮车维修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妻子的医疗费,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的原因所造成,被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执行费、保全费,已在执行、保全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再进行处理。关于车辆停放费用,原告的三轮车停放在龙口市兰高镇大成家村委大院,与被告并无关系,而且原告也未委托被告垫付车辆停放费,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车辆停放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温茂禄要求被告成宝奎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成宝奎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813.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茂禄承担。反诉费73元,由被告成宝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承楹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栾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