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磊与黄治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黄治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389号原告:石磊,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可,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桃,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治领,男,1977年4月5日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磊与被告黄治领民间借贷纠纷(原立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可、刘祖桃,被告黄治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治领归还债务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修建工程项目。因被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原告鉴于双方已经处于合作关系,于当日借给被告30万元用于缓解被告资金问题,并由被告写下借条。借条约定此30万元借款分为两次还款,一次是在2016年11月还款15万元,一次是在2016年12月还款15万元,原告考虑双方已属合作关系,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超期未还的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到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还款意向,为保障原告自身债权,特提起如前诉请。被告黄治领辩称:自己确实是在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现在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只能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超期后即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且被告经济存在困难,希望同意被告分期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合作协议及银行汇款凭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确定双方合作施工纳雍五中新建项目附属工程。同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石磊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整,于2016年11月还款拾伍万元(150000.00),于2016年12月还款拾伍万元(150000.00)。到期未还款按月5%的利息支付”,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30万元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治领向原告石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月5%,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为宜,即2016年12月利息为15万元×2%=3000元,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石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支付2016年12月利息叁仟元(¥3000.00)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治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富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