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冯玲玲、高永旭、王亚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冯玲玲,高永旭,王亚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4民初11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宇,男,该行珲春中街支行行长。被告:冯玲玲,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高永旭,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铃,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久,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铃,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冯玲玲、高永旭、王亚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