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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杨明前与杨法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前,杨法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971号原告:杨明前,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XX营,沭阳县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法雨,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杨明前诉被告杨法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前及其委托代理人XX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法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办家具厂期间,于该年向原告借款38500元,2016年10月20日,由于被告欠别人货款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承诺最多一个月将借款全部还清,因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原告相信被告,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杨法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上午,进行结算,被告累计借款共计38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的借条一张。在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45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还款付息。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月息及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法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明前归还借款45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杨法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