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仁公司)与被告刘根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刘根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42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北路*号。负责人:刘文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鹏飞,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被告:刘根仔,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洋际乡桐岗村石湾组*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仁公司)与被告刘根仔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安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安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刘根仔支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4608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刘根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9时30分,被告刘根仔驾驶湘L495**(新车发动机号承保022831)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安仁洋际乡洋际街上方向往白泥村方向行使,途经洋际乡洋际村水古组路段与相向行驶顾远发驾驶的湘L6L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远发及搭乘者黄细妳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根仔系无证驾驶、未避让优先通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顾远发、黄细妳就损失起诉至安仁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向两人先行垫付赔偿款2989元、43091元共计4608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依判决向两人支付相关款项。因被告刘根仔是无证驾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刘根仔追偿,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需按合同赔付并有权向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证据3、保单。拟证明被告刘根仔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4、赔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完代偿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刘根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因被告刘根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锁链,且本院生效的(2014)安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事实认定,能够反应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9时30分,被告刘根仔驾驶车牌为湘L495**三轮载货摩托车以安仁县洋际乡洋际街上方向驶往安仁县洋际乡洋际白泥村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洋际乡洋际村水古组路段时,恰遇案外人顾远发驾驶L6L89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案外人黄细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顾远发、黄细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项交通事故作出了安公认字【2013】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根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狭窄的坡道山路时,未让不靠近山体的一方上坡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顾远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细妳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根仔驾驶的湘L495**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黄细妳、顾远发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财保安仁公司、被告刘根仔赔偿。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财保安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黄细妳损失43091元、顾远发损失298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黄细妳、顾远发赔偿款共计46080元。原告理赔后,因被告刘根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属垫付理赔款。原告以此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能否向被告刘根仔行使追偿权?本案被告刘根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非法驾驶机动车,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已造成他人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那么对于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理赔的,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在法院判决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理赔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根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垫付的理赔款46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刘根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斌斌人民陪审员 何林华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