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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宝法与刘涛、高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法,刘涛,高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799号原告:石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习。被告: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恒。原告石宝法与被告刘涛、高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习,被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货款102599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26日至2017年05月期间,被告到我处联系购买钢结构材料,被告采取赊销的方式购买,双方签订了赊销协议书,由被告承担运费;此后被告长期购买我的钢结构材料,二被告累计尚欠货款102599元,详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两份及其我方的发货清单。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付款违约的情况,被告要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599元及其约定的利息等损失。被告刘涛辩称,原告所称货款102599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也多次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高恒应诉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刘涛、高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赊销协议书》两份、杨杰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本部分货款后仍欠付原告货款102599元的事实;证据4、广达岩棉复合厂送货清单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刘涛根据自己的辩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微信支付的转账10000元的单据,证据2是原告提供的赊销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恒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赊销协议书达成了赊销意愿,但应以被告收到原告实际货物进行计算,该两协议应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为准,该两份协议没有明确货款的归还时间,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杨杰写的收到条,杨杰当时已不在被告处工作,杨杰签收的货物并非被告使用,与被告无关联。证据4,八份清单均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涛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涛出示的证据原告认可并且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刘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两份赊销协议被告刘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案外人杨杰所写的收到条,被告刘涛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联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份收到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其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规定的要件,该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其具备可采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涛之间长期发生买卖钢结构材料业务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初期交易规则系先交钱后发货或者是货到付款,随着双方之间长时间的业务往来,交易规则变成了先发货后付款,即先由原告向被告刘涛发货,一段时间后双方再进行账目结算并签订《赊销协议书》的方式。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系两份《赊销协议书》及一份案外人杨杰所书写的收到条所载明的债权。其中第一份《赊销协议书》,系原被告于2016年01月21日签订,协议书记录被告刘涛欠付原告货款60279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01月21日至2016年05月21日;第二份《赊销协议书》,系原被告于2016年04月26日签订,协议书记录被告刘涛、高恒欠付原告货款46443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04月26日至2017年04月26日。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约定逾期不支付货款被告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案外人杨杰所书写的收到条记录欠付货款金额为21025元。上述三份债权凭证共计欠付货款127747元。被告刘涛于2016年06月0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7年04月0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涛、高恒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出具的案外人杨杰书写的收到条共计货款21025元,被告刘涛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钢结构材料业务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涛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案外人杨杰所书写的收到条,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份债权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另行主张,故原告所主张的剩余货款应认定为76722元(127747元—30000元—21025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赊销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理解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协议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宝法支付货款人民币30279元及利息(利息,第一部分以60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05月01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06月03日;第二部分以402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7年04月01日;第三部分以30279元为基数自2017年04月02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涛、高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宝法支付货款人民币46443元及利息(利息以46443元为基数自2017年0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宝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496元,由原告石宝法负担629元,由被告刘涛负担1867元,被告高恒与被告刘涛共同负担1867元中的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洪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