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5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阳明申请执行毕成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阳明,毕成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阳明,男,生于1979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被��行人毕成幸,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周阳明申请执行毕成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31374.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被执行人毕成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毕成幸名下登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现申请执行人周阳明已与被执行人毕成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周阳明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毕成幸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毕成幸的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阳明因与被执行人毕成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毕成幸强制执行申请,并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毕成幸的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毕成幸名下登记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月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