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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5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学兵与张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兵,张文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298号原告:杨学兵,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法,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兵为与被告张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以张文法、牟彩青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牟彩青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先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7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文法的委托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张文法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兵起诉称:2010年4月,被告张文法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息1%。当月27日,原告从其妻子童丹萍的工行账户将280000元借款汇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既未按约付息,也未归还分文本金。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方催讨,双方商定债务共计300000元。当时,被告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每月支付5000元,300000元本息6年内付清(有录音为凭),可协议达成后,被告方又未按约履行,仅于2015年3月、4月、5月共汇付15000元,以后未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为5000元,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文法答辩称:借款280000元属实。但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282200元,其中,被告能提供证据的有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在2011年6月、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分别向原告汇款16800元,共计67200元;原告自认的有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9日的被告还款各5000元,共计15000元。综上所述,可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本金。原告没有把利息计算出来,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5000元也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杨学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②电子回单3份,拟证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汇款共计480000元,被告方仅归还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的事实。③录音清单1份,系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张文法的谈话内容,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承诺向原告归还的事实。④微信通讯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三笔利息各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④无异议,其中证据①借条中的最后一句“到期2011年12月8日,一次付清合计贰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是原告后加的。对证据②有异议,虽然原告在2010年4月27日共向被告汇款480000元,其中汇款200000元是为了购买土地,但被告已经用现金归还了200000元,被告在2010年12月7日出具280000元的借条时,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对证据③三性均有异议,录音未经被告方同意。被告张文法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⑴业务委托书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彬州市康乐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妻子童丹萍汇款150000元的事实。⑵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童丹萍汇款50000元的事实。⑶设备转让情况1份,拟证明彬州市康乐塑料制品厂不再经营,相关设备已经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150000元及50000元的汇款属实,但该汇款是用于归还固定资产投资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③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在湖南办塑料厂是事实,但对其厂名不清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④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证据①中的最后一句系原告后加的质证异议,因证据①中的最后一句“到期2011年12月8日,一次付清合计贰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并未改变借条前述内容的本意,亦未加重被告的付款义务,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该内容系原告擅自添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②能够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480000元,其中本案借款280000元,另外200000元系固定资产投资款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已用现金归还给原告200000元的质证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③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对借款本息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每月还款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⑴⑵能够证明被告归还给原告固定资产投资款200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②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280000元外,还存在另外的固定资产投资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⑴⑵中的付款系被告用于归还其向原告收取的固定资产投资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出示的证据⑶能够证明存在彬州市康乐塑料制品厂以及被告通过该厂进行汇款的事实,至于该厂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给被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借杨学兵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等内容。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6月、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各支付原告利息16800元(280000元×1%×6个月),共计67200元。2015年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对借款本息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每月还款。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29日各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另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固定资产。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郴州市康乐塑料制品厂向原告方汇款150000元,汇款用途为收回固定资产投资款;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方汇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有无归还或者还清。首先,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日向原告方汇款的2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条中280000元借款的本金,另外的固定资产投资款200000元已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且在其2010年12月21日的汇款凭证中明确写明汇款用途为收回固定资产投资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汇款的该200000元是其归还给原告的固定资产投资款,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其次,被告在答辩中称于2011年6月、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各归还原告16800元,系偿还借条中280000元借款的本金,但每半年支付16800元与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利息支付方式、时间及金额(280000元×1%×6个月=16800元)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168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6个月的借款利息;再次,被告在答辩中称其已经还清了借款本金,那么在原告于2015年间向其催讨借款本息时,被告对借款本息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每月还款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280000元。二、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因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时已经5年有余,而被告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利息仅为2011年至2012年间的67200元和2015年间的15000元,该利息支付金额明显少于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所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利息822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5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学兵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5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被告张文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