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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蕲春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送其经营的发廊内卖淫女孙某到蕲春县蕲州镇精致宾馆206房间,与邱某进行性交易,并由邱某的朋友支付嫖资300元钱给被告人唐某甲,按事先约定唐某甲获利1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唐某甲容留卖淫女刘某和袁某1在本县蕲州镇李某大道其开设的发廊内进行性交易,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唐某甲容留刘某和袁某1在本县蕲州镇李某大道其开设的发廊内进行性交易,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月8日唐某甲被公安机关罚款五百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唐某甲送其经营的发廊内妇女孙某到蕲春县蕲州镇精致宾馆与邱某进行性交易,在宾馆楼下遇到邱某及其同行的库雪兵,由库雪兵支付嫖资300元钱给被告人唐某甲,按事先约定唐某甲获利100元,在精致宾馆206房间内,孙某与邱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唐某甲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6年11月15日蕲春县公安局蕲州派出所口头传唤唐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7日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唐某甲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其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2)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2015年7月8日蕲公(蕲)自行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被告人唐某甲予以罚款500元。(42016年11月15日蕲公(蕲)行决字[2016]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壹仟九百元。(4蕲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2、证人库雪兵、邱某、孙某、刘某、袁某1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原羁押十日已抵减,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詹媛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