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7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向彩燕、黄全伟等与向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彩燕,黄全伟,刘再宜,向菌,罗勇,廉其学,向建军,谷仙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716号之一原告:向彩燕,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现住湖南省溆浦县,系受害人黄某妻子。原告:黄全伟,住湖南省溆浦县,系受害人黄明父亲。原告:刘再宜,女,住湖南省溆浦县,系受害人黄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系上述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向菌,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罗勇,男,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廉其学,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向建军,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谷仙梅,女,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394号。代表人:李官军。原告向彩燕、黄全伟、刘再宜与被告向菌、罗勇、廉其学、向建军、谷仙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向彩燕、黄全伟、刘再宜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彩燕、黄全伟、刘再宜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彩燕、黄全伟、刘再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93元应减半收取1846.5元,本院决定免交,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93元退还原告向彩燕、黄金伟、刘再宜。审 判 长 向金春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东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