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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旭东与绍兴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东,绍兴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900号原告:胡旭东,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绍兴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越光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马鞍镇南新村3幢。法定代表人:张先兵,绍兴越光公司经理。原告胡旭东与被告绍兴越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越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204500元整,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与江西省鹰潭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城市路灯投资节能改造服务合同》项下可结算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XX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XX将对被告的债权利息102045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从2017年4月1日起每月偿还原告50万元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若被告未按约偿还的,原告可从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与江西省鹰潭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城市路灯投资节能改造服务合同》项下可结算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其清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向贵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绍兴越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与原告胡旭东2016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落款处所盖答辩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不持异议,但认为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还款保证未有股东会决议,其对连带保证担保效力存在瑕疵,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二、原告根据协议书取得利息债权,在本案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所获得的债权是主债务人喻世文所借主债权人XX1300万元借款本金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利息部分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经达到我国法律保护利息标准最高标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还计算利息,已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明显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三、答辩人与原告在协议书中对江西省鹰潭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城市路灯投资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项下可结算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因该可结算的应收款目前无法办理质押登记,答辩人同意在该可结算的应收款实现后用于优先受偿所欠原告的债务,但原告须负担在《城市路灯投资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中原属答辩人的维护、维修义务和该可结算的应收款实现后发生的一切税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胡旭东(乙方)与被告绍兴越光公司(丙方)及XX(甲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2014年10月30日,甲丙双方之前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书》,就喻世文个人向甲方的借款,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事宜做出了约定。而甲方决定将其债权利息转让给乙方,现就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如下,供三方共同遵照履行:一、三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止,喻世文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300万元整,利息10204500元(利息组成为: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3444500元;以1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676万元)。二、甲方将上述债权中的利息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丙方表示接受认可并自愿作为并存的债务加入人承担上述债务,同时丙方就利息事宜不再向甲方承担任何义务。因喻世文现下落不明,三方约定:丙方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不当然免除喻世文的清偿义务,乙方有权自愿选择向丙方或者丙方和喻世文主张全部债权。三、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在丙方按约向乙方清偿的情形下,上述10204500元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四、债务履行方式为:2017年4月1日起丙方每月偿还乙方50万元,直至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五、若丙方未按约清偿的,乙方可向丙方主张立即清偿10204500元,并以10204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六、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对丙方与鹰潭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城市路灯投资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书》项下可结算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三方商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诉讼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丙方承担。因被告绍兴越光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绍兴越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独资人为湖北诺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XX与被告绍兴越光公司关于1300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6)鄂1087民初18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由被告绍兴越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130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XX对被告绍兴越光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的《能源管理照明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编号:NCZFCG-Y2013010)项下可结算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关于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444500元,XX与张先兵签订对账明细:截止2014年8月31日,喻世文借款的利息结算如下:(1)2014年2月13日借款500万元整,于2014年2月25日还款500万元整,共13天,利息为500万元×4%×13/30=86667元。(2)2014年1月29日借款700万元整,并付利息100万元,原200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12月19日,该700万元利息为700万元×4%×41/30=382667元。(3)剩余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截止于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1300万元×4%×255/30=442万元。(4)已付利息444834元+1000000元=1444834元。综上所述,截止于2014年8月31日,下欠利息总计86667元+382667元+4420000元-1444834元=34445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胡旭东(乙方)与被告绍兴越光公司(丙方)及XX(甲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绍兴越光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越光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与原告胡旭东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处所盖答辩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不持异议,但认为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还款保证未有股东会决议,其对连带保证担保效力存在瑕疵,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绍兴越光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没有股东会议决议为由,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根据协议书取得利息债权,在本案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所获得的债权是主债务人喻世文所借主债权人XX1300万元借款本金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利息部分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经达到我国法律保护利息标准最高标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还计算利息,已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明显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越光公司应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67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XX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中,有3444500元利息是按照应付利息4889334元减去已付利息1444834元所得,应付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其利率标准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2%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444500元利息,本院支持999832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与江西省鹰潭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城市路灯投资节能改造服务合同》项下可结算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原告对被告与江西省鹰潭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城市路灯投资节能改造服务合同》项下可结算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旭东7759832元。二、驳回原告胡旭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27元,减半收取41514元,由被告绍兴越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原告胡旭东负担6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