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世明与程含寿、王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世明,程含寿,王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黄世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执行人:程含寿,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武汉市。被执行人:王欢,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世明与被执行人程含寿、王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扣划被执行人程含寿银行存款元并发还给申请人,后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洪民三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员 齐 俊执行员 刘炎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书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