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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临江市。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2及指定辩护人胡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2与被害人顾某1在本市河南南路、大境路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孙某2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顾某1致其受伤。经鉴定,顾某1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辨认照片;被害人���某1的陈述;证人顾某2、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辩称,鉴于被告人孙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顾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建议法院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2与被害人顾某1在本市河南南路、大境路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孙某2用拳头打在被害人顾某1口鼻处,致其受伤。后民警接被害人顾某1报警后到现场处置。经鉴定,顾某1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牙冠折露髓,分别构成轻伤。在本院的审理中,被告人孙某2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顾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害人顾某1发生肢体冲突,并将顾某1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顾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孙某2发生肢体冲突,并被孙某2打伤的事实。3、证人顾某2、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孙某2抓获的陈述。4、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顾某1的伤势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2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顾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