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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936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玲,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3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区××小区××楼西单元××层东室105.74平米住宅楼及地下室10平米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逐渐破裂,被告长期以来对我置之不理,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之间如同一潭死水,婚姻关系形同虚设,我认为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查询清册(复印件)1份。被告王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1诉称不属实,我认为我们感情还算可以,平时也没有什么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恋爱,于2014年2月10号结婚,××××年××月27号生育一女王某3。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这说明双方婚前、婚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交流所致。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交流、多为对方、家庭和孩子着想,多一分信任和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因此,根据双方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宜判决离婚。原告王某1提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