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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晓庆与杨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庆,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毓荣,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庆因与被上诉人杨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庆的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斌出具工资签收单并不是向陈晓庆个人出具,而是向南京金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陈晓庆向杨斌发放工资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证据不足。陈晓庆是公司股东,同时也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没有义务帮助杨斌缴纳保险费用,并且陈晓庆与杨斌有约定在先,待公司支付杨斌社保补贴后,杨斌即返还陈晓庆垫付的社保费用,现杨斌通过劳动仲裁顺利拿到社保补贴,理应返还此前不当得利。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杨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坚持一审的代理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晓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斌返还陈晓庆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陈晓庆进入南京金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汽公司)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9日,杨斌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劳动仲裁申请书由陈晓庆签收。2014年12月9日,南京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杨斌与金汽公司调解,在调解笔录中就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杨斌的社会保险问题做了调解,金汽公司同意再支付8000元给杨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并达成玄调劳字(2015)年第008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杨斌与金汽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金汽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杨斌社保补贴人民币捌仟元整;三、双方无其他纠纷。陈晓庆系金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的配偶,并且是金汽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庭审中陈晓庆自认其代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另查明,杨斌多次出具工资签收单,签收单中载明:今收到陈晓庆(金汽)支付工资……社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受益人得到利益,二是受害人遭受损失,三是得利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本案中,陈晓庆自认其代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因此杨斌出具工资签收单并不是向陈晓庆个人出具,而是向金汽公司出具。陈晓庆向杨斌发放工资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而自2011年2月起至2014年11月杨斌的社保缴费问题已由南京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履行完毕。杨斌和金汽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杨斌获得的工资等收益是金汽公司支付给杨斌的,虽由陈晓庆支付,陈晓庆也是代表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行为。陈晓庆主张其是个人出资给杨斌缴纳社保的理由不成立。故陈晓庆主张杨斌返还27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晓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陈晓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杨斌与金汽公司就社保缴费问题在南京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金汽公司称,对杨斌主张的社保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公司支付其社保补贴,每月600元。对杨斌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这段时间的社保,公司讲已付,也有比较原则的证据,但不严谨,但公司愿意与其协商和解,看杨斌的调解方案,希望能做些让步。对此,陈晓庆认可金汽公司在调解时提到的已付社保费用即是陈晓庆在本案中主张的社保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晓庆主张杨斌返还涉案款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晓庆请求杨斌返还的系金汽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该部分费用已包括在南京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履行完毕的社保费用中。现陈晓庆以不当得利之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杨斌返还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晓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陈晓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