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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孙红军与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军,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982号原告孙红军,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樊振萍。委托代理人代瑞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候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军诉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瑞安、候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军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450292元,认购被告开发的飞翔.金桂王府小区8号楼2单元5层东号房,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直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才交付房屋,并代收了原告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015年10月28日被告出售给我一个停车位,价格为68000元,但没有向我出示正规发票,也没有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其中第3项规定:协商解决。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已严重违约,且合同约定房屋层高为3米,但是,被告交付的房屋达不到3米,已属违约。双方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不动产证;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停车位的购买发票并办理停车位不动产权证;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132295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25日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不动产权证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按照已付价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层高不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不是被告的义务,该诉请不能成立。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四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第五项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飞翔.金桂王府小区第8幢2单元5层东号房,购房总价款为415492元,合同约定该房屋层高为3米,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室买卖协议》,价款为34800元,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公司当日收取了原告的地下室款并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0月28日,被告收原告地下车位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飞翔.金桂王府地下005号车位。2012年2月,飞翔置业收到河南嘉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将飞翔.金桂王府小区住宅部分层高由3.0米改为2.9米。在2014年6月26日业主收房、领钥匙确认单上载明:业主收到飞翔置业关于延期交房的违约补偿(物业费),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收房后,业主发现房屋层高不足3米,被告认可该房屋层高为2.9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手续书、契税完税证明、住房维修基金发票一张、物业费发票一张、地下室买卖协议一份、2013年11月18日收据一份、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10月28日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业主收房领钥匙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权力,但是被告有义务向行政部门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全部资料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出售停车位,有义务为原告出具发票;但是原告要求办理停车位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停车位不属于独立的建筑面积且没有该权属证书,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办证期限,但是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非被告一家能够完成,办理过程需要多个部门共同配合才能实现,原告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原因很多,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虽然案涉房屋层高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但是被告飞翔置业在2012年2月就收到河南嘉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将案涉房屋层高由3米变更为2.9米,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在2013年2月28日,合同依然约定为3米,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以及签订合同后均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也构成了违约,故应给予原告赔偿。房屋层高不足,但未低于强制性规定,是否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鉴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飞翔置业依照合同约定房款415492元的5%给付原告赔偿金2077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层高不足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此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移交原告孙红军所购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全部手续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限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红军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三、限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红军出具金额为68000元的地下停车位发票。四、驳回原告孙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孙红军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