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良东与尹庆波、周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东,尹庆波,周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266号原告:赵良东,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尹庆波,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周倩,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赵良东与被告尹庆波、周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庆波、周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庆波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452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倩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庆波因需向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甘霖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尹庆波从农商银行甘霖支行借得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原告与被告周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庆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甘霖支行遂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2016年6月16日,原告代为被告尹庆波向农商银行甘霖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20.90元,合计204520.90元。被告尹庆波、周倩未作答辩。原告赵良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款收息凭证一份、农商银行甘霖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尹庆波向农商银行甘霖支行借款20万元、原告赵良东与被告周倩作为连带保证人及原告赵良东代为被告尹庆波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与农商银行甘霖支行签订合同号为嵊合银甘霖(2014)循保借字第893112014001009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庆波因购模板所需向农商银行甘霖支行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250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赵良东、周倩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者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各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农商银行甘霖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尹庆波发放上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尹庆波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赵良东于2016年6月16日代为被告尹庆波向农商银行甘霖支行返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20.90元,合计204520.90元。至此,被告尹庆波向农商银行甘霖支行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及本金均已付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尹庆波仍未归还原告所代偿的款项,被告周倩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农商银行甘霖支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良东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尹庆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4520.90元,其要求被告尹庆波立即支付代偿款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的,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款项应平均分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倩对被告尹庆波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庆波支付赵良东代偿款共计20452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周倩对第一项所确定款项中尹庆波不能清偿部分款项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赵良东承担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尹庆波、周倩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丽梅?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