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应俊、路万德与湟中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俊,路万德,湟中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俊,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生,住湟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万德,男,汉族,1964年5月7日生,住湟中县。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顺,男,汉族,1951年6月19日生,住湟中县。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光均,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生,住湟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冬,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国麒,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科技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帮成,湟中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副站长。上诉人李应俊、路万德因湟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湟中县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万德,上诉人李应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顺、卢光均,被上诉人湟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麒、蔡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应俊、路万德均系湟中县甘河滩镇坡东村六社村民,1998年1月15日,湟中县坡东乡坡东村农业合作社(现更名为湟中县甘河滩镇坡东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李应俊、路万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应俊承包集体耕地19.48亩,承包期为30年(1998年1月-2028年1月),路万德承包集体耕地16.27亩,承包期为30年(1998年1月-2028年1月),在二人的承包合同上,均没有记载本案诉争的坡东中学门前各1亩地。2006年9月7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印发湟中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湟中县人民政府根据该通知向李应俊、路万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上李应俊、路万德除有承包合同上记载的承包地外,又各增加了1亩坡东中学门前的承包地。后坡东村三社与六社就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湟中县人民政府在核查过程中,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甘河滩镇坡东村六社李应俊、路万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认定1998年1月15日,李应俊、路万德与湟中县坡东乡坡东村农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书中无坡东中学门前承包地的记载,二人对自行开垦的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2006年,县政府依据1998年合同书内容向全县所有农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记载的承包地面积理应与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填写的面积、涉及地块完全一致,故对李应俊、路万德中学门前涉及各1亩耕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如下决定:依法撤销2006年12月由湟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应俊、路万德编号分别为:1709110621号和1709110620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应俊、路万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查、登记、发放、收回、注销等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湟中县人民政府对其发放的经营权证有权撤销、收回,李应俊、路万德对政府撤销经营权证的行为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李应俊、路万德在1998年1月1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并没有记载坡东中学门前有承包地,即坡东中学门前的一亩地并非是二人的承包地,在2006年12月湟中县人民政府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李应俊、路万德也没有对此争议土地与坡东村村委会补签承包合同,故湟中县人民政府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范围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一致为由撤销李应俊、路万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李应俊、路万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应俊、路万德要求撤销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湟政【2016】207号《关于撤销甘河滩镇坡东村六社李应俊、路万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李应俊、路万德上诉称,二人享有湟中县坡东中学门前1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没有授予人民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湟中县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湟中县政府可否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撤销李应俊、路万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从上述规定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与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且非因承包人身份发生变化、承包人自愿放弃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其他导致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的情形,政府无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土地承包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解决,或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结合本案,李应俊、路万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坡东中学1亩地,坡东村三社认为二人未签订该地块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承包经营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对此争议,湟中县政府本应依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裁决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更正。湟中县政府并未采用上述方式,而是直接作出撤销李应俊、路万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该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要求,依法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关于湟中县政府有权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初7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湟政【2016】207号湟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甘河滩镇坡东村六社李应俊、路万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湟中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班玛吉审判员 李成花审判员 袁有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