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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环宇电仪设备厂、祝启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环宇电仪设备厂,祝启荣,祝汉廷,黄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1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14581-7,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中市环宇电仪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14176112-9,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三跃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祝启荣,该厂厂长。系本案第二被告。被执行人:祝启荣,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祝汉廷,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珍,系本案第四被告。被执行人:黄兰珍,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市环宇电仪设备厂、祝启荣、祝汉廷、黄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2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2774557.74元;负担本案执行费301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房地产,待有买受信息后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