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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金婷、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荥阳郑大橡塑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婷,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荥阳郑大橡塑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2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周金婷,女,汉族,1953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帆、黄广甫(实习律师),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新3**国道南侧春秋湖畔6号。法定代表人阴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天仓,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荥阳郑大橡塑制品厂,单位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邙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庆立,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荥阳郑大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郑大橡塑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金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金婷执行异议称,荥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大橡塑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09)荥执字第28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异议人周金婷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是错误的,异议人不服该裁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的执行。一、法院不应将王庆立列为被执行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判决郑大橡塑厂偿还原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现为天兴公司)借款50万元。王庆立为郑大橡塑厂的法定代表人,郑大橡塑厂为法人企业,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王庆立做为自然人无法定义务为郑大橡塑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王庆立不应为被执行人。二、法院不应将蒋国正列为被执行人。郑大橡塑厂为法人企业,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王庆立不应为被执行人。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9日,担保人处落款蒋国正的条子内容是为王庆立担保,而非为郑大橡塑厂担保,王庆立不应为郑大橡塑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蒋国正自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蒋国正不应为被执行人。况且,异议人周金婷对蒋国正给王庆立担保一事并不知情,2010年5月9日担保人处落款为蒋国正的条子是否为蒋国正本人所写,以及何时所写均存疑。从该份担保条的内容来看担保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均不明确,且不能看出该担保与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申请执行案有关联性。条子上面王庆立签字落款的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晚于担保人签字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应是事后添加的,整个条子有瑕疵,异议人认为该条并不能认定是蒋国正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不能证明担保与天兴公司申请执行案有关联性。三、异议人对蒋国正给王庆立担保一事丝毫不知情,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没有任何清偿义务。蒋国正已于2016年6月28日因病死亡,法院冻结的400000元并非蒋国正的财产。综上,法院不应将王庆立、蒋国正列为被执行人,不应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法院应解除对该银行存款400000元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称,一、王庆立应该作为被执行对象。(2008)荥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郑大橡塑厂偿还郑州市翠峪建筑公司借款50万元。王庆立是该厂法定代表人。虽然该企业注册登记中显示是村集体企业,但村集体没有投入一分钱,属于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企业,也就是俗称戴“红帽子”企业。因此,企业遗留债务执行企业所有人王庆立是合理的。二、蒋国正是为郑大橡塑厂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局找到了郑大橡塑厂法定代表人王庆立,由于不能履行判决,法院要拘留王庆立,王庆立打电话让自己的朋友蒋国正来法院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这样,就没有拘留王庆立。说蒋国正是为了王庆立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不仅要问具体是哪笔王庆立的个人债务?此条怎么会留存在法院执行卷宗中?若如周金婷所述,此条应留存在王庆立另一个债权人手中。三、蒋国正应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蒋国正法律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这一点不应该有什么异议。但申请执行人认可蒋国正应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周金婷名下40万元存款有多少属于蒋国正个人财产?应该这样计算:蒋国正2016年6月28日因病去世,截止此日,该帐户上有多少存款,此时的存款有一半属于蒋国正个人财产。蒋国正虽然离世,法律上仍然有用这一半财产履行担保责任的义务。至于该帐户上2016年6月28日之后新增的存款,当然没有蒋国正的份了。也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原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大橡塑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荥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09)荥执字第285-4号执行裁定书,将王庆立和蒋国正列为被执行人,裁定对被执行人蒋国正之妻周金婷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当天,本院执行人员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小关支行办理冻结周金婷名下62×××95账户存款400000元,实际冻结260940.55元。后异议人周金婷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另查明,郑大橡塑厂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王庆立系该厂法定代表人,该厂于2010年9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大橡塑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王庆立向法院出具内容为:“还款计划,5月10日起到6月20号还清欠款,否则负法律责任。”的保证,2010年5月9日蒋国正做为担保人出具内容为:“我叫蒋国正,住京城办花园街2号15号,自愿为王庆立担保。”的书面承诺。周金婷与蒋国正系夫妻关系,蒋国正于2016年6月28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案外人周金婷异议所针对的执行标的系本院冻结的周金婷名下62×××95账户存款4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办理冻结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小关支行62×××95账户存款400000元系银行存款,其开户人为异议人周金婷,周金婷对该银行存款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亦认可蒋国正应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蒋国正为王庆立担保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无证据证明冻结的周金婷名下62×××95账户存款400000元系蒋国正和周金婷的夫妻共同财产,或系蒋国正个人财产,或周金婷同意以该款为本案执行提供担保;综上,在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大橡塑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冻结该款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异议人周金婷的异议理由成立。天兴公司主张周金婷名下400000元存款中应有部分属于蒋国正个人财产,属实体审查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周金婷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小关支行62×××95账户存款400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新乐审判员  任明周审判员  高松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