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吴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180号原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平安财险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太平财险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41.6元,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吴某甲驾驶陕A033**大众牌小轿车,沿马广路由北向南行至马广路与广济镇商家磨村路交叉什字,与一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李尊悌骑的百事利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李尊悌、乘坐人原告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髋臼前下缘裂纹骨折;2.左侧耻骨下支裂纹骨折;3.腰3锥体挫伤。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目前不可下床活动,定期复查。2017年5月10日、6月21日前往医院复查。2017年3月28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尊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某甲垫付了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受伤后造成误工,证人詹引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损失。现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系被告之弟吴某乙所有,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余答辩意见和平安财险某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吴某乙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系被告所有,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6157.1元,有县医院结算票据一张。另在医院办理饭卡及租赁陪护椅花费600元没有票据。其余答辩意见和平安财险某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某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本公司承包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本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转入吴某乙账户。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费用,故误工费本公司不承担。证人詹引成的证言本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的工作性质应算零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公司认可护理期限60天,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请法院根据本地司法实践8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险某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本公司承包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本公司愿在商业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和平安财险某分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7张)等,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吴某甲驾驶陕A033**大众牌小轿车,沿马广路由北向南行至马广路与广济镇商家磨村路交叉什字,与一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李尊悌骑的百事利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李尊悌(另案处理)、乘坐人原告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髋臼前下缘裂纹骨折;2.左侧耻骨下支裂纹骨折;3.腰3锥体挫伤。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目前不可下床活动,定期复查。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6月21日��往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7098.7元(其中原告雷某某支付941.6元,被告吴某乙垫付6157.1元)。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尊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陕A033**大众牌小轿车系被告吴某乙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某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某分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吴某乙10000元。庭审中,原告的证人詹引成出庭证明:“我与雷某某系工友,常年一起在农村干建筑活(小工)有两三年了,每天工资100元。”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应先由平安财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某分公司在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9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在县医院治疗花费7098.7元,有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0600元(100元/天×106天),因其无固定收入,结合医嘱,本院酌定误工76天、标准90元/天,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对护理期限60天予以认定,标准认定90元/天,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30元/天×16天),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未提供有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338.7元。综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计20338.7元,其中医疗费7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及营养费320元,由平安财��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500元(因另一伤者李尊悌另案处理,考虑损失情况,为其预留比例为55%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2598.7元×90%=2338.83元由太平财险某分公司负担。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5400元及交通费200元,由平安财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00元(该部分已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244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81.73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吴某乙垫付原告雷某某医疗费1657.1元。四、上述各项给付义务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平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