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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叶秀琴与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琴,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187号原告叶秀琴,女,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0区熙龙湾花园6栋l12,组织机构代码19217424X。法定代表人邓勇。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按照4,152元/辆/月的标准支付委托收益款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所拖欠的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份的委托收益款为4152元×6个月=24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1992年12月13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承包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营运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B×××××1,公司编号566)由乙方经营,营运牌照所有权永远属甲方;合同期限50年,自1992年12月15日至2042年12月15日;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不退还的首期租赁款20万,首期余额分月供付款23.6万元,同时每月向被告缴交月租款1,200元,月租款每五年一个周期,从第二个周期起每周期累进递增月租款15%;租赁承包车辆的淘汰更新依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指示办理;车型选择以及购买由甲方统一安排,购买新车费用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由被告自制的《经营权证书》。2、后,被告与原告又签订《租赁承包营运小汽车委托管理授权合同书》、《出租车辆更新确认书》等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全权负责租赁承包营运小汽车的承包经营、司机的招聘辞退、司机承包合同的签订、日常运营及各项费用代收付等工作。上述合同文件签署后,双方按照约定开始合作经营出租车业务,原告以支付月租款的形式将车辆交给被告负责具体经营,被告将车辆出租给司机并与司机签订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司机每月定额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款项,扣除原告应交的月租金、统筹金、代管费、借款(更换新车时由被告代付的车款)等款项及应付给司机的工资、各种税费等,剩余部分即为原告所得收益。3、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被告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将原告的所得收益每月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内。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收益4,152元,被告一直未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承包车辆经营合同书》、《租赁承包营运小汽车委托管理授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被告将一辆出租车出租给原告,其后,双方又约定被告将出租车经营权出租给原告,原告以支付租金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原告又将涉案车辆委托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扣除租金、代管费等各项费用后将有关经营收益按月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起已拖欠数月的车辆经营收益款未向原告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是否已履行支付车辆收益款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收益款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收益至2016年1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起按每月4,152元计算的收益,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起诉时,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收益款为24,912元(4152元×7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4,9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秀琴自2016年2月至7月的委托经营收益款24,9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4,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此后的委托收益款按每月4,152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玲(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