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9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占博与李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占博,李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630号原告:吕占博。被告:李金荣。吕占博与李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占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荣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开始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9月27日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分两次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鉴于原告、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并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终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份、收款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出借3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3、民事调解书1份、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曾经打算用被告的房产设定抵押登记,但是因为有贷款没有做成,被告就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存的事实;4、(2016)津0116财保20070号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发生保全费2520元。被告李金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吕占博与被告李金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9月27日,原告吕占博与被告李金荣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借款共计3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庭审后,被告李金荣到庭,其陈述,对于本案原告诉称的350000元借款的数额没有问题,但是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介绍人,被告有一个唐山的朋友史海君,是做工程的,史海君流动资金有点紧张,正好被告知道吕占博在小地道有个底商,是做汽车抵押贷款。史海君通过被告找到吕占博,履行上述的借款手续,借款都是史海君和她朋友办的手续,钱也没过被告的手。本院向其出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李金荣”的签字被告均认可是本人所签,但主张当时有一厚沓文件,被告也没看就签字了,手印也是被告按的,落款的日子是后补上的。再查明,原告立案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做出(2016)津0116财保200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金荣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发生保全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荣向原告吕占博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荣陈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借款协议等文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行为的后果,其陈述的意见明显有违常情,本院实难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开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占博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开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95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