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执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蒲飞、张碧琼、王国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蒲飞,张碧琼,王国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3执544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负责人:吴昊,行长。被执行人:蒲飞,男。被执行人:张碧琼,女。被执行人:王国友,男。本院在执行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蒲飞、张碧琼、王国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碧琼所有房屋一套,坐落于南充市顺庆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碧琼所有的坐落于南充市顺庆区XXXXX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