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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钱永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永南,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本案中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7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永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永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钱永南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的苏B×××××牌照已被强制作废),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宜公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永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钱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永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永南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永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四千八百元,余款二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