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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大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晚当事人朱某甲持证驾驶粤B×××××由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20时许,当事人行驶到八里湖三线垸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受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死亡一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调查建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詹媛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