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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立新、尚海涛、侯志刚与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新,尚海涛,侯志刚,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657号原告:冯立新,住辉南县。原告:尚海涛,住辉南县。原告:侯志刚,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成,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新、尚海涛、侯志刚与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立新、原告尚海涛、原告侯志刚、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立新、尚海涛、侯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610万元(本金460万元,2016年6月17日前欠利息150万元)及利息(冯立新本金270万元,尚海涛本金180万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侯志刚本金10万元,自2017年6月5日期,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单位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三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有两笔借款未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情况说明》,双方约定: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被告用其开发的位于长春市晟鑫康诗丹郡11栋19套房屋与原告侯志刚签订了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2015年11月2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再次向侯志刚借款10万元,于借款当日出具了欠据,该款至今未还。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需要双方对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但2014年2月18日和4月14日的借款未还。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情况说明》:“经对账核实,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尚欠冯立新、尚海涛本金六百万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本息我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特此说明。”这600万元中有150万元是被告欠付的利息,实际本金是450万元。二.2015年6月9日被告通过邵博的账户还款200万元。本金270万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本金180万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到2015年6月9日利息应该是200.88万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到2016年6月17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450万元本金,利息应该是108万元。三.另外,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侯志刚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该笔借款的请求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对账情况说明、银行存款账户信息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但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应该是108万元,2016年6月18日至欠款还清时的利息也应该按月利率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海涛、冯立新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尚海涛、冯立新利息108万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7日)。三.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志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