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执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薛华玲申请执行王兴良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华玲,王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2执20号之一申请人薛华玲,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刚察县。被执行人王兴良,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薛华玲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标的364113.33元,未执行标的464113.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兴良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薛华玲又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青22执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薛华玲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王兴良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王兴良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薛华玲可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刘素宁代理审判员 杨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