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会丽与被告贺林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丽,贺林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79号原告:杨会丽,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林海,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会丽与被告贺林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费等共计202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洪洞县城内旭峰花园小区业主。2015年10月15日晚上18时许,原告将当天购买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停放于自己居住的小区旭峰花园4号楼下面。次日,原告发现车辆右前门被砸坏,前挡风玻璃、部分内饰及配件损坏,随即报案。2015年12月21日,洪洞县公安局向被告宣告并送达了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坏系被告所为,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杨会丽将车辆置于4S店修理,修理费共计10244元。被告贺林海辩称,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我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费的事实依据为洪洞县公安局做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对此不服,现正在积极申诉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登记证一份、洪洞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8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车辆维修报价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车辆受损照片五张,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其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费所依据的洪洞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晋1024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贺林海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10民终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为被告所为,因此,对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置于4S店修理,修理费共计10244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修理费10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林海赔偿原告杨会丽车辆修理费102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贺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伶斌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刘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