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更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255号罪犯吴奇,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湖南省汨罗市人。现在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汨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吴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吴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4个表扬余42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奇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