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艺与何江龙、闫玉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艺,何江龙,闫玉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204号原告:周艺男,男,汉族,2008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法定代理人:郭静巧,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江龙,男,汉族,2001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兼被告何江龙法定代理人):何向伟,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德亭镇庄科村闫家洼组**号,身份证号码:41032519760********。被告:闫玉巧,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艺男与被告何江龙、何向伟、闫玉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艺男的法定代理人郭静巧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到庭参加诉。被告何江龙、何向伟、闫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艺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449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9时许,在嵩县何村乡××组路段,何江龙驾驶二轮电动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真实存在,但并未对此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江龙逾期未作答辩。被告何向伟逾期未作答辩。被告闫玉巧逾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两份、嵩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发票及清单、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书、原告上学证明、租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据、原告父亲收入证明、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等,因被告方缺席,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何江龙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嵩县何村乡××组路段处,将行人原告周艺男撞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真实存在,但对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对事故事实无法判定,故对事故责任无进行划分。原告周艺男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由1人护理,住院21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89.43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2月后拆除克氏针内固定;3、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现金3900元。原告周艺男,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周艺男长期跟随父母在宜阳县韩家大院居住,并于2015年3月开始至今就读于宜阳县中街学校。被告何江龙系被告何向伟、闫玉巧之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艺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周艺男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已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方不能证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有能力报案而无在现场报案,故被告何江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向伟、闫玉巧作为���告何江龙的监护人,应在被告何江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周艺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二轮电动车作出强制保险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江龙、何向伟、闫玉巧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周艺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89.43元;2、护理费(30482元÷365天)×21天〕×1人=1753.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4、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向伟、闫玉巧共同赔偿原告周艺男医疗费4889.43元、护理费17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425.14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900元,下余5952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周艺男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周艺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何向伟、闫玉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