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长洪、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长洪,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孙中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洪,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彬,经理。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邹美元,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矿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田长洪、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以下简称埠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矿业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淄博矿业集团及埠村煤矿不承担责任或驳回田长洪对埠村煤矿及淄博矿业集团的诉讼请求;2.由田长洪、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埠村煤矿在原淄博矿务局埠村煤矿东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实业公司)改制前收回注册资金507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埠村煤矿在东辰实业公司改制前事实上既没有收回该507万元的行为,更没有收回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埠村煤矿收回了注册资本,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淄博矿业集团及埠村煤矿以507万元为限对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东辰实业公司整体改制为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将东辰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净资产200万元已全部转入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由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承继东辰实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原东辰实业公司已不复存在,东辰实业公司的这种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属于债的法定转移,即债主体的法定变更,东辰实业公司与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应当是债主体承继关系。对此种承继关系涉及债务转移问题时,无需征得债权人同意。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与本案的客观情况完全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淄博矿业集团及埠村煤矿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2.田长洪向淄博矿业集团及埠村煤矿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6年7月至今,田长洪从未向淄博矿业集团及埠村煤矿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淄博矿业集团的上诉请求。田长洪辩称,淄博矿业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埠村煤矿未作陈述。田长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淄博矿业集团、埠村煤矿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淄博矿业集团、埠村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埠村煤矿系淄博矿业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3年埠村煤矿投资成立东辰实业公司,注册资金507万元。2008年7月16日,东辰实业公司改制成为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公司改制过程中,在东辰实业公司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改制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埠村煤矿未经法定的评估及股份回购、减资、转让等程序,将原注册资金507万元在2008年4月份前全部收回,企业自有的200余万元净资产由韩彬等六人合伙以200万元买断。2006年7月6日,东辰实业公司从田长洪处借款5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为田长洪书具收款单一张。单据没有记载还款时间。田长洪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东辰实业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田长洪借款,并为田长洪出具收款单,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与田长洪存在借贷关系。依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东辰实业公司经改制为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故东辰实业公司的义务由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承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辰实业公司于2008年7月份进行企业改制,在改制前即截止2008年4月份,该企业的投资人埠村煤矿从该企业收回注册资金507万元。该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使得改制后的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资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埠村煤矿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其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埠村煤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淄博矿业集团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田长洪提交的单据未记载还款时间,因此田长洪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田长洪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因此田长洪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偿还田长洪借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田长洪借款5000元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507万元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淄博矿业集团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东辰实业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田长洪借款并出具收款单,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约定,田长洪主张为年利率10%,作为债务人的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东辰实业公司于2008年7月份改制为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东辰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承继;同时,在改制前即截止2008年4月份,东辰实业公司的投资人埠村煤矿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收回注册资金507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埠村煤矿应当在其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埠村煤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淄博矿业集团作为开办单位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田长洪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淄博矿业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俞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