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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芳与被告张青霞、黄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张青霞,黄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2民初818号 原告:张丽芳,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霞,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被告:黄建业,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原告张丽芳与被告张青霞、黄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华、被告张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7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分别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2017年元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拖,至今未予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张青霞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实。 被告张青霞辩称,借条虽由本人出具,但所借款项用于投资与原告张丽芳共同经营的商场,而商场并未清算,具体欠原告多少钱还不知道;所借到的钱,也并未经我手,而是原告张丽芳直接用于商场经营,张丽芳作为商场会计,利息也是其直接从商场账面支走的,支走的数额也不清楚。被告张青霞未举证。 被告黄建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青霞与被告黄建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青霞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丽芳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1.5分张青霞”,该借条上注明“已清叁万元整2014.11.19号还欠肆万元整条在反面”,被告张青霞称“已清叁万元”是其书写的,其余不清楚。原被告均认可之前利息已结清。该条据背面张青霞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丽芳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2016.6.14号(利息1.5分)张青霞”。被告张青霞于2017年元月23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丽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7.元.23号张青霞”。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青霞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索要本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张青霞辩称的借款用途及借据更改情况,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虽为被告张青霞一人出具,因被告黄建业与被告张青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为被告张青霞个人债务,因此该两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霞、黄建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丽芳7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6年6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剩余3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7年元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青霞、黄建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秋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 理 任夏楠 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