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劲松与欧国洲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劲松,欧海,欧国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号原告:庞劲松,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欧海,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欧国洲,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兵,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劲松诉被告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欧国洲申请追加欧海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予以准许,并由本院审判员刘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银华、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劲松、被告欧海及被告欧国洲的代理人黄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欧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欧国洲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欧海和欧国洲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海辩称,2011年,庞劲松向我购买煤炭,并向我支付了300000元,后由于煤矿技术整改,我未能向庞劲松交付足额的煤炭,尚欠庞劲松90000余元,当时向庞劲松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后由于我将持有泰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欧国洲,经庞劲松、欧国洲和我三人协商,确定由欧国洲向庞劲松偿还该欠款,在我的股份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三人协商该欠款已转化为借款,并已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20日之后,欧国洲向庞劲松支付了20000元,尚欠85000元。现在请求根据三人的协商意见,由欧国洲偿还本案借款,我本人无力偿还。被告欧国洲辩称,原告举示借条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就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欧海的陈述,该欠款实际系原土地沟煤矿所欠的货款,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欧国洲作为担保人,有理由怀疑本案系原告庞劲松与被告欧海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损害欧国洲的利益。原告出示的借条上也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原告向本院举示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流水以支撑其诉讼主张。被告欧海、欧国洲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劲松与被告欧海、欧国洲系朋友关系。2011年,庞劲松向欧海购买煤炭,并向其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后由于欧海未能向庞劲松提供足量的煤炭又未退还剩余的货款,向庞劲松出具了欠条。2014年,经庞劲松、欧海、欧国洲三人协商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4日,三人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欧海作为借款人向庞劲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庞劲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欧国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庭审中,庞劲松与欧海确认该105000元系包含原欠款100000元及三人当时协商时欧国洲和欧海承诺为庞劲松承担的第一次诉讼(后撤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损失。庞劲松与欧海同时确认欧国洲在2016年12月左右向庞劲松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本金8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债务原系原告庞劲松与被告欧海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后经原告庞劲松与被告欧海、欧国洲三人共同协商将该债务转化为借款并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有原告庞劲松举示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庞劲松和欧海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庞劲松有权随时要求清偿,但应给与债务人合理的清偿期间。被告欧海辩称该债务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由欧国洲一人清偿,对此欧海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欧海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庞劲松当庭表示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欧海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欧国洲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又在借条出具后向庞劲松转账交付20000元,但在庭审中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却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欧国洲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对于欧国洲的保证方式和期限无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清偿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本案诉讼之日尚未超过,被告欧国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欧国洲已偿还20000元,对尚欠85000元,被告欧海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欧国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庞劲松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庞劲松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结合原告主张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庞劲松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欧国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欧海清偿了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欧海追偿;三、驳回原告庞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欧海、欧国洲共同负担1925元,由原告庞劲松负担475元。如被告欧海、欧国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曦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