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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国民、李国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平,李国民,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国平,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国民,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北京金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国平、李国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安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国平、李国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我村拆除原南安河村×号院内房屋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实质是南安河村委会参照拆迁腾退人的标准给予申请人以相应赔偿,且赔偿数额明确,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法律适用错误。上述处理意见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该处理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却将该意见认定为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判认定上述处理意见无效,不仅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且超出了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四)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举证不能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2016)京0108民初126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依据《我村拆除原南安河村×号院内房屋的处理意见》,赔偿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南安河村委会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父亲李×原位于南安河村×号宅院房屋于1986年已经灭失,根据当地拆迁实施细则规定,必须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才能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而申请人的父亲生前在该村已无房屋,户口也已迁出本村,故申请人不符合被安置的条件。(二)南安河村委会虽作出了上述处理意见,但根据拆迁实施细则规定,该村委会并无权对申请人作出相应补偿,只有拆迁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给予申请人补偿。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1986年,南安河村委会因调整宅基地,将申请人的父亲李×原有的位于南安河村×号的宅院收回,在未对李×做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南安河村委会向李×承诺等李×退休还乡后再行解决宅基地之事。后申请人的父母相继去世,就李×原有宅院房屋的损失赔偿事宜,南安河村委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我村拆除原南安河村×号院内房屋的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确定李国平为被腾退人,李国平、李国民为被安置人,并进而确定了申请人应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但南安河村委会出具的上述处理意见将其应就拆除原南安河村×号宅院对李×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作为南安河村腾退人实施的南安河村搬迁腾退之职责相混淆,且南安河村委会更无权以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作为对其因调整宅基地拆除原×号宅院给李×造成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基于以上理由,对申请人要求南安河村委会向其支付各项拆迁补偿、奖励费以及给付拆迁安置房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李国平、李国民关于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诉讼中,申请人李国平、李国民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南安河村委会拆除原南安河村×号宅院对李×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李国平、李国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国平、李国民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平、李国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曹燕平审 判 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 慧书 记 员  刘 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