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凡华、向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凡华,向子红,冯杰,郭寿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598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凡华,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装潢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向子红,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装潢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系彭凡华妻子。被告:冯杰,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郭寿琴,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系冯杰妻子。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彭凡华、向子红、冯杰、郭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彭凡华、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子红、郭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凡华、向子红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21193.5元,合计221193.5元,2017年6月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91%计算;2、如彭凡华、向子红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判令拍卖冯杰、郭寿琴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冯杰、郭寿琴与全椒农商行下属南屏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彭凡华、向子红的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1日彭凡华向南屏支行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约定年利率11.94%。彭凡华共结息4643.33元,利息付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一直拖欠不还。彭凡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到期后其准备偿还利息转据,但银行不同意。冯杰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其借的。由于经营不善,全椒农商行不让转据,现在利息加倍计算更无力偿还。向子红、郭寿琴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冯杰、郭寿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20万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抵押人以全椒县城××大道北侧王××小区××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全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1日,彭凡华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彭凡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即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11.94%。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全椒农商行将20万元发放至彭凡华账户。借款后彭凡华偿还利息4643.33元,本金及下剩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同意全椒农商行开业,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全椒农商行债权债务。再查明:彭凡华、向子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椒农商行与彭凡华、冯杰、郭寿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彭凡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全椒农商行诉请向子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彭凡华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全椒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冯杰、郭寿琴抵押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凡华、向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94%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7.91%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643.33元);二、被告彭凡华、向子红如不能按期偿付前项借款本息,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冯杰、郭寿琴位于全椒县城南大道北侧王曹小区二期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房产证号全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彭凡华、向子红、冯杰、郭寿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