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0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可嵘与仁济典当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可嵘,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通山县粤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刘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异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可嵘,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4418231962********。申请执行人: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仁济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操乔卿,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咸宁市温泉体育路**号。被执行人: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通山县楠林桥镇土桥茶场旁。被执行人: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号。被执行人:通山县粤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通山县楠林桥镇土桥茶场旁。被执行人:刘少平,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西城路***号侨宫苑*幢*座***房,身份证号码:441823196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仁济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山广信公司、赤壁广信公司、通山粤通公司、陈可嵘、刘少平典当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可嵘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在处置被执行的财产时,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股东的权益,要求依法重新处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可嵘称,申请执行人咸宁仁济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山广信公司、陈可嵘等典当纠纷一案,法院将通山广信公司的矿山采矿权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该采矿权进行抵偿,侵害了公司股东的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查明,原告咸宁仁济典当公司诉被告通山广信公司、赤壁广信公司、通山粤通公司、陈可嵘(上述三公司董事长)、刘少平典当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调解结案,上述被告共欠原告260余万元。由于被告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执字第002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通山广信公司的矿山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2120020117130082784),并召集双方协商对该采矿权的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86.53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将该评估报告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2日,被告陈可嵘与案外人廖永华签订协议书,同意将该采矿权以评估价格转让给廖永华等人,由廖永华代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2015年11月23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廖永华进行协商,通山广信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采矿权以评估价286.53万元转让给廖永华,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廖永华以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可嵘及通山广信公司已与案外人廖永华就通山广信公司采矿权转让达成协议,转让协议内容是通山广信公司和陈可嵘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案外人廖永华已经履行。现被执行人陈可嵘反悔,以该采矿权处置未经拍卖为由提出异议,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可嵘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桂 萍审判员 严 平审判员 曹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