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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王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73行初3382号原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坚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玲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王朝阳,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奥克斯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3320号关于第7638640号“奥克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克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玲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刘畅、第三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20日,原告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奥克斯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姜 颖人民陪审员  付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洪占书 记 员  李婉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