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宗飞、瞿建超与瞿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建超,瞿国庆,张宗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建超,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国庆,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张宗飞,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上诉人瞿建超因与被上诉人瞿国庆、原审被告张宗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9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建超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瞿国庆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瞿国庆的部分医疗费是由医疗保险结算的,瞿建超不应再次赔偿。2.瞿国庆2016年9月11日开假条3天,2016年9月12日开假条7天,一共应该是8天误工,一审法院核算的误工时间错误。3.瞿国庆是双班次的出租司机,只认可瞿国庆出车日的误工损失。4.认可瞿国庆打车去医院就医的交通费,不认可从医院返回的交通费。瞿国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宗飞述称:同意瞿建超的上诉意见。瞿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瞿建超赔偿瞿国庆医疗费2291.06元,伤残鉴定费656元、交通费532元、误工费1855元,共计5334.06元,诉讼费由瞿建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回城村,瞿建超、张宗飞夫妇与瞿国庆、张晓俊夫妇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伤,其中瞿建超、张晓俊、瞿国庆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张宗飞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瞿国庆的伤情为左眼钝挫伤、牙冠折、牙振荡,支出医疗费2287.06元,医嘱建议休息9天。瞿国庆为出租车司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双方为互殴,法院认定瞿建超和张宗飞对瞿国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瞿国庆主张医疗费2291.06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实为2287.06元,对于瞿国庆主张误工费1855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其医嘱和所从事行业收入水平,法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瞿国庆主张交通费5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复诊人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瞿国庆主张鉴定费656元的诉讼请求,因瞿国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瞿国庆的总损失为3819.06元,故瞿建超和张宗飞应当赔偿瞿国庆各项损失共计1909.5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瞿建超和张宗飞赔偿瞿国庆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一千九百零九元五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瞿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瞿国庆受伤后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瞿国庆休息8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瞿国庆提供的证据核算其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2291.0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瞿建超上诉主张部分医疗费是由医疗保险结算,但此情节并不是瞿建超免除侵权责任的合理依据,本院对瞿建超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瞿国庆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32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异议确认。瞿建超主张其不应赔偿瞿国庆从医院返回交通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瞿国庆的误工期是8天,一审法院虽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但其根据瞿国庆从事行业水平酌情确定误工费1000元,尚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瞿建超上诉主张只赔偿瞿国庆出车日误工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瞿建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瞿国庆误工时间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瞿建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晨阳审判员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