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守爱与王启胜、董作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爱,王启胜,董作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317号原告:王守爱,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王启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董作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王守爱与被告王启胜、董作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爱、被告王启胜、董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苹果树损失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所承包的责任田相邻。2016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董作英在自己的责任田里烧地堰,引燃一场山火,将原告种植多年生的果树烧毁,其中苹果树32棵、桃树3棵、柿子树2棵、核桃树2棵,价值1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点燃地堰能引起山火,属危险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付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00元。被告王启胜、董作英辩称,2016年4月5日下午1时许,王启胜驾驶拖拉机行驶至村北大道时发现其家杨树地的方向冒烟,因担心杨树被烧,回家叫其妻子董作英到现场,到其杨树地时已经烧毁。王启胜报警,与他人共同灭火后,原告才出现,同时110民警赶到。民警询问时,原告诬告被告点的火。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民警也没说是被告所为。被告方疑点是:因原、被告因边界发生矛盾,之前也有矛盾,当时原告扬言要毁掉被告杨树;原告借被告董作英当天上午8点左右在地边烧了堆草的事实来报复。事实是:当天早饭后,被告董作英见地里草太多,将草抱到地边集中烧掉,用锨铲土压灰,确认完全熄灭,没有复燃的痕迹。当时原告在其地里干活,整个过程他看见过。约11点钟被告回家了,走的时候,原告还在地里。从11点回家吃午饭到下午1点这段时间里,被告一直在家里,发生失火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作为受害者,首先报警积极灭火,且其杨树受损最重,而原告果树根本没有损失。被告却要被诬告为纵火人,实在让人难以理解。对原告的说法有如下疑问:被告烧草的时间是早上8点左右,位置在杨树地的东侧地边,而消防队认定起火时间是12点左右,位置在杨树地的西侧,且杨树上烧损的痕迹也在树的西侧。消防队给其解释是:着火部位是在杨树地的西侧,关于遗留火种和燃烧荒草的结论。而实际上12点的时间是被告在家做饭,原告说他看见在地里点火,哪他为什么不当场抓获?这只能说明被告并不在现场。反而直到王启胜报警,大家一起灭火结束,110赶到时,原告才出现说是被告点的火?因此怀疑这个事是原告借被告上午8点左右烧一堆草的事情进行报复,纵火烧毁我的杨树,再嫁祸到被告身上,以达到报复泄愤的目的。因此原告诬告被告12点钟点火的时间点是不成立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招远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4月5日15时,招远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位于招远市夏甸镇大龙夼村果树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王守爱家苹果树、桃树、柿子树、核桃树;薄某某家杨树、柳树;范某甲家苹果;李某某家白杨树;范某乙家白杨树、柳树;臧某甲家白杨树;范某丙家白杨树;王启胜家杨树等物品一宗,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5日12时左右,起火部位为王启胜家田地西侧,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雷击、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燃烧荒草引发火灾。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2、2017年3月3日夏甸镇大龙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王守爱位于村北沟南邦上1.6亩承包地上,原有苹果树32棵8年生估价6400元;地边桃树3棵3年生,估价600元;柿子树2棵3年生,估价400元;核桃树3年生估价200元。以上果树于2016年4月5日约12时的山火烧毁,估计损失约7600元,特此证明。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证明人签字不认可。原告称是村委主任王某甲所写,也到过现场。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大龙夼村委会证明一张,内容为:兹证明我村王守爱到贵院起诉王启胜一事,3月7号王守爱向贵院提供一份村委证明。因双方都未要求村委调解委员会调解。村委会成员无一人到现场实地勘查,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王守爱于3月7号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能作为法庭的证据,望贵院支持。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在公安派出所如下证据:1、公安出警录像材料一份,原、被告无异议。2、公安调查王守爱的询问笔录二份,其中在事发当天王守爱陈述的笔录称,中午一点多钟,同村村民王某乙打电话告诉其苹果园着火让其看一下。原告赶到时火基本不着了,有30多棵七年生红富士苹果烤伤。对起火的原因,王守爱称其上午在苹果园干活看见两被告也在地里干活,大约十点的时候,董作英在地边划拉一些草点着了,着完了她就把火灭了,然后又到东面点着火了,开始能看见火苗,过一会看见冒烟,其到地边看火已着到被告家速生杨的位置,两被告都在沟底拍打火,其被呛得直咳嗽,看手机时间已经11点10分,就回家了,火最后怎么又着大了不知道,火是董作英点火引起。王守爱在第二份询问笔录陈述称,发生火灾其不在现场,其离开其苹果园是上午11点多,被告那时候还没有走,董作英点火烧荒的两个位置没有明火,只有烟,走的时候还有范某甲妻子在场离董作英有60米的距离,并说自己不抽烟。经质证,被告董作英称其上午8点钟烧的成堆草。3、公安调查王启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启胜在事发当天询问笔录称,今天中午13时左右,其驾驶拖拉机行驶至村北大道时发现其家杨树地的方向冒烟,因担心杨树被烧,回家叫其妻子董作英到现场。到现场就扑火,火扑灭后发现其家杨树过火,沟里一片杨树也过火了,俺村王守爱的地边也过火了,他地里有刚栽几年的苹果树。民警到后王守爱当场指控其妻子和他点火烧杂草造成的。不知道其妻子是否点火烧杂草,其和其妻子11点多钟回家。与王守爱因地界的事闹过矛盾。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4、公安调查董作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董作英在事发当天询问笔录称,今天上午其与丈夫到地里干活,将地里的杂草划拉到一起在地北头的地堰处点火烧了,后又划拉出去一些也点火烧了。在烧杂草期间,其一直在场看着,直到这些杂草烧完了,灰烬都熄灭了才离开。第一次点火是9点多钟,第二次是10点多钟,是11点以前,11点左右与丈夫一起回家。吃过中午饭后,其丈夫驾驶拖拉机行驶至村北大道时发现其家杨树地的方向冒烟,因担心杨树被烧,回家叫其妻子董作英到现场。到现场看到其家地北头处杨树及地堰都已经着过了,整个河沟里都在着火,河套有块杨树地也过火了;现场有不少人,其中有王守爱,王守爱看到民警,当场就指认其点火烧杂草造成了火灾。其点火已经灭了,与王守爱有矛盾,他是借机报复、诬陷她,其点火时就王守爱在他地里,再没有他人在场。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5、公安调查臧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臧某甲在询问笔录称,4月6日早晨,其在村委大院听范某丁说“昨天中午大龙夼村王启胜在果园里面烧荒把咋村西沟一片树都着了”,后到西沟看其家白杨树也被烧了。经质证,被告称是在原告挑唆下所作的笔录,不予认可。6、公安调查臧某乙询问笔录一份,臧某乙在询问笔录称,4月5日上午在苹果园干活的时候,看见王启胜和董作英在地里干活,约11点的时候,看见王启胜的北面地堰上着火了,边上有人,认为他们烧地堰就回家做饭了;中午出门看见西沟着火了,其赶快到果园,火着不大了,就赶紧灭火,有20棵苹果树烤伤、15棵速生杨烤伤。经质证,被告称是在原告挑唆下所作的笔录,不予认可。7、公安调查范某乙询问笔录一份,范某乙在询问笔录称,4月5日下午1点多钟,其侄子范某戍打电话说其在村西沟的树被烧了,因在城里看孩子没回去;第二天回去看树确实被烧了,听说是大龙夼的王启胜两口烧堤堰时引起的,他们找他他不承认,就来报案。听我村臧某乙和大龙夼村王守爱说,他们看见大龙夼村王启胜和董作英在地里干活,他们点火烧地堰了,可能是他们点火引起的。经质证,被告称是在原告挑唆下所作的笔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所承包的责任田相邻。2016年4月5日上午,被告王启胜和董作英到地里干活,被告董作英9点多钟将地里的杂草划拉到一起在地北头的地堰处点火烧了,后又划拉出去一些在11点多钟点火烧了。被告称在烧杂草期间,其一直在场看着,直到这些杂草烧完了,灰烬都熄灭了才离开。吃过中午饭后,王启胜驾驶拖拉机行驶至村北大道时发现其家杨树地的方向冒烟,回家叫其妻子董作英到现场并报警,到现场看到其家地北头处杨树及地堰都已经着过了,整个河沟里都在着火,河套有块杨树地也过火了;现场有不少人,其中有王守爱,王守爱看到民警,当场指认董作英点火烧杂草造成了火灾。2016年5月5日,招远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4月5日15时,招远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位于招远市夏甸镇大龙夼村果树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王守爱家苹果树、桃树、柿子树、核桃树;薄某某家杨树、柳树;范某甲家苹果;李某某家白杨树;范某乙家白杨树、柳树;臧某甲白杨树;范某丙家白杨树;王启胜家杨树等物品一宗,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5日12时左右,起火部位为王启胜家田地西侧,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雷击、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燃烧荒草引发火灾。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00元。2017年4月13日,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本院委托到王守爱果园进行现场勘察,被告对原告所指的烧死果树拔出来,称原告造假,原告称果树确实烧死了,春天为栽树将死树抠出来,鉴定前又将死树栽上了。2017年4月21日,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一份称“果树减产损失我司不具备评估资质,果树整体死亡的果树价值,我司可进行价格评估。如需继续评估请贵院予以明确果树死亡数量”。2017年5月15日,法庭组织齐山镇农办两名农艺师到王守爱过火果园进行现场查勘后,分析认为“到现场看,能明显看出3棵苹果树被火烧了,这3棵树没有完全死掉,但结果少。对产量的影响今年和明年,第3年就可以基本恢复,其他树部分枝条被烤干,以剪除干枯的枝条,看到6、7棵树部分影响。影响减产和收益在2000元左右,这3棵树能影响1000多元,其他受影响的树也在1000元左右。原告说桃树3棵、柿子树2棵、核桃树2棵,但我们去现场没有看到,原告说影响不大,就不予估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火灾由谁引起,根据招远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5日12时左右,起火部位为王启胜家田地西侧,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雷击、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燃烧荒草引发火灾。”及被告董作英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11点以前点火烧荒草,臧某乙、王守爱均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看见董作英在11点多钟点火烧荒草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推断由被告董作英点火烧荒草遗留火种导致火灾发生可信度大,而被告主张与原告有矛盾推测由原告报复点火所致火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果树受灾如何赔偿,原告果园过火受灾损失客观存在,双方提供的两份大龙夼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烧死苹果树各执己见,原告对所称的烧死的苹果树鉴定前重新栽种属对现场变动,对原告称烧死苹果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招远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受灾果树的记叙和原告在公安询问笔录的陈述以及农艺师现场查勘的分析意见,以赔偿原告果树损失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灾果树损失经济损失2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胜、董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守爱受灾果树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守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启胜、董作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