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翠英,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刘店乡丁庙村南边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5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冉 百度搜索“”